【周年慶】品味與極限---全球化世代的生活主張~必看好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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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品訊息簡述:
作者: 褚士瑩
新功能介紹- 出版社:方智
新功能介紹 - 出版日期:2001/02/2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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下面附上一則新聞讓大家了解時事
肇逃釋憲案 大法官黃虹霞肯定聯合報:媒體為人民發聲 | 法律前線 | 社會 | 聯合新聞網
肇事逃逸不論被害人傷勢輕重及行為人是否為肇事主因,均處1年以上、7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聯合報系資料照 分享 facebook 肇事逃逸不論被害人傷勢輕重及行為人是否為肇事主因,均處1年以上、7年以下有期徒2018熱銷商品刑,司法院大法官今作出777號解釋宣告部分違憲,黃虹霞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,特別引用聯合報兩度針對此爭議規定的相關報導,寫下:「法官為人民聲請釋憲。媒體再度為人民發聲。」大法官解釋文指出,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「肇事」,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,於最便宜網購達人此範圍內,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,此違反部分,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。. } }); } 對於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,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,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,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。此違反部分,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,至遲於屆滿2年時,失其效力。黃虹霞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,一開頭疾呼:「宇宙與正義,是愛因斯坦與康德二人共同的心靈寄託;法律人呢?正義、正義,永繫心中!」該意見書內容提及,「民國98年9月30日聯合報A8社會版頭條新聞:「車禍『我沒錯』拍屁股走人…有罪」。媒體為人民說話!人民被指觸犯刑法有罪,該指摘何其之重啊!古金水之妻何曉萍寫道:古金水被判無罪後,他們一家人才能抬頭見人!這是被冤枉者家屬的沈痛心聲!檢察官應該謹慎執法,法官不可故入人罪,要盡力避免誤入人罪。刑罰手段更應慎用,用所當用!刑法不同於行政法,除了罪刑法定主義,刑法還有刑罰節約(謙抑)原則。本席認為車禍發生,有責者才有所謂「肇事逃逸」;沒有故意過失者,不應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。本此理念,本席乃於當年(98 年)12 月出刊之萬國法律雜誌第 168 期發表「刑罰節約原則不見了!――由無過失者構成肇事逃逸裁判之商榷談起」一文。該文發表後,雖沒有立即引起普通法院法官的共鳴,但是在 100 年本號解釋第 1 個聲請釋憲案受理與否過程中,該文曾被提出作為參考資料,並可能具部分助益。本席備覺榮幸,也有人民的聲音被大法官聽到了的喜悅。許玉秀前大法官在 100 年之前,即曾針對刑法 185 條之 4 規定之明確性,提出質疑,就許大法官之先見,表示敬意。」她接著說熱門產品過年送禮推薦,「時隔10年,民國108年2月9日聯合報又以「肇逃罪是惡法?駕駛無責仍被判刑」等多篇文章報導最新推薦商品本件解釋相關之十餘件法官釋憲聲請(很高興有眾多第一審法官也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不符正義之感),法官為人民聲請釋憲。媒體再度為人民發聲。」
防黑心食品氾濫 應由廠商舉證無害
【台灣醒報記者王淯意台北報導】將工業級碳酸鎂添入胡椒粉內,食品業者竟可鑽法律漏洞、被判無罪!2013年彰化縣進興製粉廠在其胡椒粉與蒸肉粉等產品內添入碳酸鎂,經衛生局查獲,被驗出有超標的砷含量,使得民眾人心惶惶。後經1、2審法院認定,進興製粉廠所添加的碳酸鎂,竟屬衛福部表列的可食用食品添加物,因此被判無罪。
對於食安法律闕漏,消基會副秘書長徐則鈺表示,處弱勢的消費者在面對黑心食品時往往需自行負舉證責任,常求償無門;應該改由業者去證明其食品對人體無害,才可免於黑心食品業者鑽法律漏洞。
台灣食安問題層出不窮,從塑化劑風暴、頂新餿水油事件再到戴奧辛毒雞蛋,消基會譴責,台灣政府似乎沒有在公共衛生與食品安全製程與管理上學到教訓,現今食品安全在法律上的規範也未周全,以致台灣部分黑心食品業者能鑽取法律漏洞,形成業者間的模仿效應,逃避刑罰制裁,也使消費者權益健康受到損害。
消基會副董事長游開雄23日在記者會上,建議政府要追蹤化工廠生產的化學物質流向何方,並盡速列管具食安風險的化學物質,杜絕其流入食品製程內。他也表示,各縣市衛生局更應留意資本額較小的家族食品經營者,避免其成為食品業的治安死角。
以進興製粉廠的黑心胡椒粉案為例,消基會副秘書長徐則鈺指出,進興製粉廠使用的「碳酸鎂」在1、2審法院認定上是符合衛福部表列的食品添加物(用於吸濕、避免結塊),並未違反食安法第15條的「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」,因此未被判罪刑。
他進一步解釋,經最高法院認定後,進興製粉廠添加的碳酸鎂,其紙袋外包裝明確標示「禁止食用於食品、為工業使用」且經查其碳酸鎂的砷含量也超標,但最後仍礙於其未違反食安法第15條的「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」,僅就其規格不符,予以行政處罰。
徐則鈺表示,食藥署雖將碳酸鎂列正面表列的食品添加物,卻未特別區「工業用」或「食品用」,明明包裝上就顯示「禁止食用」,法院卻僅依文義上認定碳酸鎂是主管機關許可的食品添加物,而斷然做出判決結果。他以此為例,表示食藥署在食安法律上仍有漏洞,政府應明確禁止非可用於食品的添加物;而最高法院也明知其為「工業用碳酸鎂」,應尋找補助措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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